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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郑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丘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桦,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郑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本市江栀路500弄“新浦江城二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地上2.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地下1.04元。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186.55元。被告郑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以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署《新浦江城122-11#地块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新浦江城二期11#地块小高层、多层、商业及公益性配套用房,即闵行区江栀路500弄、浦驰路515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2.7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25日履行义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等。之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1年11月29日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原合同期限延长3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2月19日,以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署《新浦江城122-11#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新浦江城122-11号地块小高层、多层、商业及公益性配套用房,即闵行区江栀路500弄、浦驰路1515弄内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2.7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25日履行义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等。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11月2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郑桦、黄天虹,该房屋建筑面积449.6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94.02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2月办理该房屋入住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地上每平方米2.70元/月,地下每平方米1.04元/月,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调整收费标准,重新签订收费协议为止。被告自2010年6月至今未缴纳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续约协议1份、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入住流程表1份、资料签收目录1份、情况登记表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华侨城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后,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之后签订的续约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6,1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