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00号原告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杜阿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友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董晓菲,系辽宁友良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铁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企划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富城铭邸项目提供传播策划广告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合同价款人民币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推广服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解除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合作协议》,被告于该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广告企划推广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给付人民币36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广告企划推广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就富城铭邸项目提供广告策划推广服务。2、解除富城铭邸项目广告策划推广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个月的广告策划服务,被告承诺于本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3、发票记账联4张、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人民币3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企划推广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为富城铭邸项目提供传播策划广告推广服务,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年,甲方按月每月支付人民币9万元,在当月30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终止,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四个月的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人民币36万元的发票。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富城名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富城名邸项目位于东陵区全运路428号。从2013年7月17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在履行“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无合同纠纷,双方自愿放弃一切诉权。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也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责任。第二,甲方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算给乙方四个月广告企划推广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第三,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第四,鉴于解除合同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因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富城铭邸”项目广告企划推广服务协议书》,属于合意解除原合同,该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解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服务人民币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广告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解除协议中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沈阳华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联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