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松娣。委托代理人:��铭心。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莎莎。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委托代理人:叶逸。原告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曼丝公司)与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医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9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经济业务往来核对单一份,列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贵公司(即被告)欠货款79195元,并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同日,被告在该核对单信息证明无误处下方盖章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济业务往来核对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康曼丝公司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康曼丝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9195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2元,合计1702元,由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