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云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州区,汉族,无业,住吉州区。被告人杨云文(别名杨云武),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县。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告人杨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云文在公交车上与被害人肖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威胁并划伤被害人的脸部和手部,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在公交车上将原告人用水果刀划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692.9元,并造成误工费952.8元、护理费1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4830.9元。由于经济困难未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酌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1830.9元。肖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云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没有钱无法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文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被害人肖某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南段欲搭乘61路公交车离开,被告人杨云文紧跟上了该路公交车并想拉被害人下车遭到拒绝后,杨云文手持水果刀威胁并划伤肖某的脸部和手部,致使肖某全身多处裂创,随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吉安火车站将被告人杨云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吉安司鉴中心【2014】吉州临鉴字第02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007)青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996)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肖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692.9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拇长伸肌腱、食、中指指伸肌腱断裂伤。对肖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92.9元;2、误工费952.8元(按79.4元/天×12天计算);3、护理费1405.2元(按117.1元/天×12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肖某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综上,肖某经济损失共计163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肖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文与被害人肖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持刀直接划向被害人的脸部,导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其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恶劣,被告人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自愿认罪,但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163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8月28日上午11点地点:刑庭办公室主审人:张小波人民陪审员:刘媛英、赵月如书记员:阮艳兰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杨云文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杨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文与被害人肖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持刀直接划向被害人的脸部,导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其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恶劣,被告人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自愿认罪,但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无悔罪表现。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民币163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媛英:同意主审人意见。赵月如: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民币163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量刑评议表案由:杨云文故意伤害罪案号:(2015)吉刑初138号简要案情被告人杨云文与被害人肖燕妹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被害人肖燕妹在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南段欲搭乘61路公交车离开,被告人杨云文紧跟上了该路公交车并想拉被害人下车遭到拒绝后,杨云文手持水果刀威胁并划伤肖燕妹的脸部和手部,致使肖燕妹全身多处裂创,随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燕妹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吉安火车站将被告人杨云文抓获归案。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本院减少(增加)基准刑前科增加10%以下增加8%累计增加8%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备注填表人:张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