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4月23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由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三人因聊到近期楠木价格走高,遂商量到某某村五组大平山盗伐楠木。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携带柴刀和油锯从某甲村步行至某某村五组,在归梭溪东岸边荒田处找到一株楠木后,三人用油锯将楠木沿70公分左右高的位置锯断,上部分丢弃,下部分锯成楠木小方板三块,并趁夜扛回某甲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2013年9月8日18时许,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距离归梭溪30余米的坡面上将另一株楠木锯成两块小方板,22时许,三人准备带上楠木板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大平山群众抓获,杨某某、陈某某逃脱。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搜出三块楠木板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两株活立木蓄积为1.6391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当时是张某某喊他的,而且说是一天有二百块钱,才和他们去的,自己的作用没有张某某他们的大,请求法庭看在其家庭困难、家里有老人小孩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社会危险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给予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三人在剑河县某甲村停车场闲谈,聊到近期楠木价格走高,遂商量到某某村五组大平山盗伐楠木获利。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携带油锯与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从某甲村步行至某某村五组,在归梭溪东岸边荒田处找到一株楠木后,三人用油锯将楠木沿70公分左右高的位置锯断,上部分丢弃,下部分锯成楠木小方板三块,并趁夜扛回某甲村张某某家中。2013年9月8日18时许,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距离归梭溪30余米的坡面上将另一株楠木锯成两块小方板,22时许,三人准备带上楠木板离开的过程中,张某某被大平山群众抓获,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逃脱。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搜出三块楠木板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两株活立木蓄积为1.6391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了剑河县某某村五组经济损失58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和楠木块;2、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3、收条、谅解书;4、证明;5、两份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8、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9、张某甲、杨某甲的证言;10、鉴定意见;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伐两株闽楠,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查获的楠木板三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条: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分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