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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彦有与张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有,张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彦有,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洪德,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彦有与被告张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德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经营装修生意时因周转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26.4万元,约定借款后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还款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张洪德向原告刘彦有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4万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彦有主张被告张洪德偿还欠款,并提交张洪德书写的欠条作为依据,张洪德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26.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率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本院调整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有借款本金26.4万元;二、被告张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有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张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