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高红与陈宏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高红,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发,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高红与被告陈宏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新社、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爱宁、被告陈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红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合伙承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占股85%,被告占股15%。当年共承建湖锦花园、坤艳厂房、步行街铁栏杆、东山市场、步行街雨蓬、小溪塔街办食堂一共六处工程。2010年,原被告双方双方协商将股份比例调整为原告60%,被告40%,这一年双方共承建了伍家岗福利院、坤艳宿舍楼、滨湖国际栏杆、沙河安置房栏杆等一共五处工程。2011年,因2009年承建的湖锦花园工程收款困难,于2011年3月、4月和12月三次由郑祥红、张洪海、卢方军帮忙调解后与被告达成了协议,湖锦花园、坤艳厂房、步行街铁栏杆的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收取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股金7万元及利润2万元,其他工程均按所占股份进行结算,定于2011年7月结清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在2011年12月19日付给原告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拒不办理结算。按照双方合伙期间所有承建工程的详细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2253元(附合伙承建项目清单)。被告既不向原告付款,也不与原告对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253元。被告陈宏发辩称:一、关于原、被告合伙关系问题。原告系被告的老师。被告从事装潢工作多年,后与原告逐渐形成合伙关系。从2008年开始,双方合伙完成多个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的投资比例、盈亏承担及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约定。双方合伙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也正因为双方在合伙中责、权、利未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合伙中逐渐出现矛盾,被告认为其在合伙中是吃亏方,但因原告是其老师,所以一直忍而未发。未曾想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大部分不符。1、关于双方合伙分配比例问题。湖锦花园门窗工程被告认可15%的出资分配比例。但原告的出资比例应为35%。另两位合伙人陈智为40%、陈波为10%。该工程后,陈智、陈波退出合伙。被告占15%的投资比例也只有该工程。另外滨湖国际工程原告占60%,被告占40%。其他东山市场、步行街雨篷、街办食堂、坤艳厂房、步行街铁栏杆、伍家岗福利院、坤艳宿舍、沙河安置房工程应为原、被告双方各占50%。2、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合伙的所有账目材料均在原告处,每个合伙项目投资多少、支出多少、利润多少均应与被告核算后才能结算,双方才能分配。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账目材料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师生关系。自2008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一起合伙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陈智等人在一起开会商定相关工程合伙事宜,约定原告陈高红占股40%,陈智占股45%,被告陈宏发占股15%。总投资按60万元。之后,陈智退出,其所占股份由原告陈高红承接,共占股85%。2009年,原、被告双方共承接并合伙完成了东山市场、宜昌市步行街雨篷、小溪塔街办食堂、小溪塔湖锦花园、坤艳厂房以及宜昌市步行街铁栏杆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相关工程款结算时均同意按照上述比例结算相关工程利润。2010年,原、被告双方又共同承接了伍家岗福利院、坤艳宿舍楼、滨湖国际、沙河安置房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产生了分歧。原告陈高红主张其按60%分配利润,被告按40%分配利润。而被告陈宏发主张应按50%各自平均分配利润。由此,双方对相关工程的结算一直未能进行。201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散伙。但相关工程款结算因双方存在分歧而一直未能进行。2011年3月至4月间,鉴于双方特殊的师生关系,为化解双方的矛盾,被告陈宏发的同学郑祥红、张红海、卢方军等人召集其老师原告陈高红和其同学被告陈宏发在一起就双方合伙、散伙的相关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湖锦花园、步行街、坤艳办公楼的工程尾款由陈高红所有,陈高红付给陈宏发剩余股金及利润共9万元(其中股金7万元);湖锦花园、沙河安置房、小溪塔街办食堂的工程尾款由陈高红收账,其余工地的尾款由陈宏发收账;步行街的锌钢栏杆由陈宏发施工,由陈宏发付给陈高红2万元作为补偿;双方定于2011年7月底前按原合伙股份比例清算。之后,上述人员又于2011年12月8日在一起再次就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核对了相关账目,被告陈宏发亦承诺次日先行向原告陈高红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宏发向原告陈高红付款3万元。但之后双方最终未能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陈高红索款无果后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宏发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231904元。之后,原告陈高红因故撤回了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陈高红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发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422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高红提交的会议记录、合伙承建项目清单、书面证明等书面材料;被告陈宏发提交的相关收据、制作安装合同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师生关系而形成的本案中所涉相关工程合伙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正是由于双方之间特殊的师生关系导致双方在合伙承建相关工程过程中未能就相关工程事宜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确认双方之间的分配比例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相关工程合伙和工程款结算的书面约定,但原告陈高红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供了自制的合伙承建项目清单。在该项目清单中,原告陈高红详细列举了与被告合伙承建的相关项目和相关价款。被告陈宏发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中的所涉合伙工程不持异议,仅对其所占股份比例持有异议,同时对部分工程的完工价款和其收款数额提出了异议。由于双方在所涉合伙工程价款的实际结算过程中均有各自收账的行为发生,故本院只能结合双方在相关人员组织调解时达成的内容和被告陈宏发对相关工程款自收账认可的数额以及双方散伙后被告陈宏发从未就双方相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50%的平均比例综合认定被告陈宏发在与原告散伙后尚应向原告陈高红支付工程款164828元【(88656元+100000元+71000元+70000元)×50%】。至于原告陈高红诉请中提到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足够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宏发辩称的其已经与原告就相关工程款结算完毕其不应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高红支付工程款164828元。二、驳回原告陈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34元,由原告陈高红负担1337元,由被告陈宏发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审判员吕新社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杜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