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年忠等10人与张家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驳回上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年忠,蒋新凯,胡七妹,罗安平,方其众,李官军,曾长征,杨立吾,张正军,高成,张家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年忠,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凯,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七妹,女,1968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安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其众,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军,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征,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军,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十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区紫舞中路25号。负责人胡建明。原审第三人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杨贵初,董事长。上诉人杨年忠、蒋新凯、胡七妹、罗安平、方其众、李官军、曾长征、杨立吾、张正军、高成因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慈利县城至苗市镇公交线车辆更新的批复》,是对慈利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所报送《关于对慈利县雄凤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县城至苗市镇公交线车辆更新报告》的批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007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也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适格的主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制度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