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会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杨会港。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23时03分,原告驾驶津D×××××号“丰田”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凯旋街与育才路交口,与崔真真驾驶的鲁A×××××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三者车车损失为:车辆损失67636元,拆解费67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75536元。被保险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156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83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原告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3836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车辆损失物价定损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两车的残值,还应扣减对方无责100元。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施救费用过高,应当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7月26日23时03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凯旋街与育才路交口与案外人崔真真驾驶的鲁A×××××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D×××××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5600元,鲁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67636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两车的拆解费共计82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两车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共计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被告以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400元、车辆拆解费8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被告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原告方同意在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事故相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负担的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更换下来的残值,被告未能提交,故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损失的4%(3329.44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会港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040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杨会港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