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某1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程某1,程某2,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韩某1,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韩九顺,男,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韩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2,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告程某1母亲。被告索某,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程某1父亲。原告韩某1与被告程某1、索某、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韩九顺、杜雲到庭,被告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程某2、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2013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程某1通过媒人XX、李某介绍认识。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和双方家长商定给女方35000元彩礼款,并于定亲当天通过媒人李某给付了被告35000元。可之后,被告方迟迟不提结婚之事。后来原告听说被告程某1和他人结了婚。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35000元。被告程某1辩称,双方于订立婚约前曾商定男方给女方70000元,被告程某1于2013年6月份定亲前收到原告方送来的饭钱15000元,定亲当日原告给被告20000元,这20000元其中包括饭钱、倒水钱、换手续钱、衣服钱、乱钱等。上述款项均不应属于彩礼款,且上述款项被告程某1均自己保管,未交给父母。定亲后双方发生矛盾没有举行典礼,商定的剩余35000元应是彩礼款就没有给女方。被告程某2、索某辩称,原告方给付款项时是直接给了女儿程某1了,其作为父母没有接原告的钱,原告方是分两次共给了35000元,但不属于彩礼款,且该笔款项女方用于招待男方及其亲属了及给男方购买衣服。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1与被告程某1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后,男方通过媒人李某给付女方35000元。之后,双方因发生矛盾未举行典礼、结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是原告韩某1和被告程某1之间的媒人,且给付款项是均经过其转交女方,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方款项35000元,该笔款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属于大包干性质,应部分认定为彩礼性质,因原告韩某1与被告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三被告返还2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2、孟某只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姜某、XX均是给付款项时未在亲眼所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3系原告姐姐,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1、索某、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1彩礼款25000元。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