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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国恩、代淑兰与闫国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恩,代淑兰,闫国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恩,男,193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镜湖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淑兰,女,193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宁江区镜湖小区。法定代理人高国恩,男,193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镜湖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范,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滨江嘉园。上诉人高国恩、代淑兰与闫国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高国恩、代淑兰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乾安采油厂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已经完成了给工亡补偿金等款项的给付义务,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2407号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申请。高国恩、代淑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在2015年5月7日第四次开庭后,原告以赔偿金纠纷为由于5月11日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是对原诉请的调整。原审法院仍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并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已经完成了给工亡补偿金等款项的给付义务,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