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祝茂保与魏劲松、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茂保,魏劲松,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祝茂保。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劲松。被告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海喜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海飞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458号。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祝茂保与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大众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茂保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魏劲松、被告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燕、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茂保诉称:2013年4月1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魏劲松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阳中路九洲大厦门前,与由北向南骑行过道路的原告祝茂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祝��保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159084.02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再次入院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魏劲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劲松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魏劲松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劲松支付医疗费42829.9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14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魏劲松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与被告魏劲松是挂靠经营关系,每月收取600元管理费,根据挂靠协议,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对原告左上肢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人保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6日,原告祝茂保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239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魏劲松垫付42394.4元,被告魏劲松并支付护理费114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并给付祝广勇1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祝茂保再次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同���9月12日行左肱骨、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由此产生医疗费8892.38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祝茂保左肱骨上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左胸多发性肱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右侧内、外、后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劲松,挂靠在被告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再次入院记录、证明、营业执照、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1286.78元(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52394.4元、88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2190元(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3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10220元(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30天,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14600元(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3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9458.2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2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3329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084.02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86.78元有票据为证,且原、被告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10元/天×(两次住��26天+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60元,护理费为4560元(住院期间26天×60元/天+出院后两个月×5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修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813.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魏劲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苏K×××××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故应由被告魏劲松、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魏劲松、扬州大众交通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1286.78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62666.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666.7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合计6484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74847.2元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尚需赔偿64847.2元。鉴于肇事苏K×××××号轿车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魏劲松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666.78元,应由魏劲松应自行承担10533.36元,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赔偿42133.42元。因被告魏劲松已垫付医疗费42394.4元、护理费114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祝茂保需返还被告魏劲松33301.04元。被告魏劲松主张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该笔款项并非给付原告本人,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被告魏劲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原告的治疗,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魏劲松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祝茂保64847.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茂保42133.42元;三、原告祝茂保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魏劲松33301.04元;四、驳回原告祝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祝茂保负担200元,由被告魏劲松负担6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