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9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小圩村四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时某家中,在卧室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2、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东头,翻墙进入被害人鲁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0200元。3、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东头,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4、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20元、2包红黄山烟,价值人民币20元。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入室盗窃现金4750元。7、2014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8、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翻墙进入王某丙家中,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红黄山四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丁香鱼一箱价值人民币460元,金项链一条。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见王某丁家中无人,翻墙进入王某丁家中,入室盗窃,未盗窃到物品。10、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翻墙进入程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已判刑)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时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时某家指认,2014年8月份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二)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他家中二楼卧室抽屉内的4000多元现金被盗,窗户外面的摄像头被扯断并被用衣服覆盖。(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8月份,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街时某家二楼并将摄像头盖住,在时某卧室的抽屉内偷了4000元左右的现金。(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8月份,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到时某家他将摄像头盖住,刘林从卧室的一个抽屉里翻出了现金,刘林给了他500元。二、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翻窗进入被害人鲁某家中盗窃现金10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鲁某家指认,其伙同刘林进入该户盗窃现金10000余元。(二)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他家堂屋箱子里的10200元现金被盗,窃贼是翻窗进入他家中的。(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一起到了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刘某在一房前望风,他从窗户进入室内,从一木箱中盗窃现金10200元左右,他给了刘某500元。(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林一起到了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他在一村民房前望风,刘林从房后翻窗进入室内偷了一万多元现金,刘林给了他500元。三、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张某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她家堂屋东间床头棉被下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一村民家中,他在该户床铺下盗得现金1500元。(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到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一村民家中,刘林从床铺下翻出一沓钱。四、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胡某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现金3000余元。(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她家东屋窗户被人打开,家中被盗现金3000元。(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一村民的院子后,又翻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多元钱,他给了刘某二、三百元。(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鲁山村一村民的院内,又从窗户进入到室内,刘林盗窃了现金3000多元,他分得500元。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红黄山香烟2盒。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丁某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现金120元及2盒黄山烟。(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山烟每盒价值人民币10元。(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他家中被盗120元现金及2盒红黄山香烟。(四)同案犯的刘林的供证,证明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街北一村民家中,盗窃120元现金及2盒红黄山香烟。(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街北一村民家中,盗窃了120元现金和2盒红黄山香烟,刘林把2盒香烟给了他。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4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王某甲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家中门锁被砸坏被盗现金4750元。(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街北一村民家中,他用铁棍把门锁撬开,盗窃现金4000多元。(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份,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到埇桥区褚兰镇街北村一村民家中,刘林把门锁撬开进到屋里盗窃。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王某乙家一楼楼梯间。(二)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王某乙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她回到家中发现二楼东间窗户被打开,放在一楼楼梯间内3000元现金被盗。(四)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1月份下旬,他和刘某到了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他们翻过一村民的二楼窗户进入到室内,在楼梯间盗窃了四五千元的现金。(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份,他和刘林到了褚兰镇冯楼村,他和刘林翻窗进入到一村民家中,刘林在楼梯间翻出了很厚一沓钱。八、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金项链一条、红黄山香烟四条,丁香鱼六袋。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丁香鱼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四组王某丙家中。(二)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王某丙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四条黄山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丁香鱼六袋价值人民币60元.(四)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他家中被盗现金2500元左右、一条金项链、四条黄山烟,六包丁香鱼。(五)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一村民的院子用铁棍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了面值为5元、10元的现金三四百元及面值为100元的现金2000元左右、三四条红黄山烟,一箱丁香鱼。(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份,他和刘林在埇桥区褚兰镇街东一村民家中盗窃了现金2100,红盒黄山烟四条、一条金项链、一箱丁香鱼。九、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窃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西村王某丁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二)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他家被盗过,没有财物被盗。(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2014年11月份,他和刘某进入到埇桥区褚兰镇街北一村民家中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他和刘林进入到褚兰镇褚兰街北一村民家中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十、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林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程某家指认,其伙同刘林翻墙进入该户盗窃现金1000元。(二)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家卧室内的1000元被盗。(三)同案犯刘林的供证,证明他和刘某翻墙进入到褚兰镇街东村一村民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份,他和刘林翻墙进入到褚兰镇街东一村民家中,盗窃了1000元现金。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三、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林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张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查,虽被害人张某陈述其被盗的现金为2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以被告人刘某的同案犯供述的1500元数额认定为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王某丙丁香鱼一箱价值人民币460元的事实,经查,该被盗物品的价值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0元,该被盗物品的价值应以鉴定的价值60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550元,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时博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鲁丙合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淑侠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胡美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丁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退赔被害人王成席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退赔被害人王雪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启洋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元。退赔被害人程雪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韩恩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