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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淑平与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赵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会权。被告:何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原告赵淑平与被告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乔新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会权、被告何利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就相识,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为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经核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9万元和11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本金1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可以分期分批给付。本院确定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赵淑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5日、12月2日和2015年1月3日、1月27日、1月31日、2月12日、2月16日、3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共计九张,用以证明被告何利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证据二、2015年4月15日和4月20日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何利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在将原有借条收回的情况下,重新为被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合计30万元。被告何利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何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何利陆续从原告赵淑平处借款合计30万元,当时分别出具有借条,其中2014年6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3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4.6.15”;2014年12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4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4.12.2”;2015年1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1.3”;2015年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年1月27”;2015年1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二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1.31”;2015年2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2.12”;2015年2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2.16”;2015年3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半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3.20”;“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半个月还清,借款人:何利,2015.3.20”;2015年4月1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190000)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何利,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何利向赵淑平借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何利,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15日和4月20日的借条是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均不足六个月。另,被告何利就其中本金22万元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2月28日,另外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中22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一直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2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及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和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故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分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4%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1.4%计付,其中本金2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立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乔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