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金荣、王娟等与李福生、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王娟,王彪,王存贵,李福生,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金荣,(受害人王育学妻子)。原告王娟,(受害人王育学长女)。原告王彪,(受害人王育学长子)。原告王存贵,(受害人王育学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李福生。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荣、王娟、王彪、王存贵与被告李福生、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生、刘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王娟、王彪、王存贵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的亲人王育学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110国道120公里处,与被告李福生驾驶的吉C×××××/吉C×××××挂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育学死亡,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育学、李福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福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亲人去世遭受巨大痛苦和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387.6元。被告李福生、刘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吉C×××××/吉C×××××挂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挂车1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福生驾驶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20KM处,左转弯驶出超限站进入道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王育学(1954年6月25日出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育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生、王育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育学经怀来同济医院抢救,原告花费抢救费用6949.5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5000元。原告王存贵(1926年8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育学父亲,有王育学等子女五人,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吉C×××××/吉C×××××挂号车系被告刘斌所有,被告李福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挂车1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安葬证明、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原告居住地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李福生与王育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斌根据其雇佣司机李福生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949.57元⑵死亡赔偿金458679元⑶丧葬费23119.5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元×5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00元【46239元/365天×10天×3人】⑹精神抚慰金24000元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⑻车损1000元,以上计530796.07元。原告车损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荣、王娟、王彪、王存贵经济损失117949.57元。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张金荣、王娟、王彪、王存贵其余经济损失412846.5元的80%,计330277.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