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百股街道金屯村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百股街道金屯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凌河新区金屯村381号房屋没有分割,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建房屋,1982年办理了产权证,2006年5月30日更换了新的所有权证,现在孩子从岳父家回来了没有房子,我想将房子要回来给孩子住。请求确认位于离婚新区金屯村38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朱桂珍表示同意;婚生子朱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财产双方自行分清;其他无争议。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另查明,位于凌河新区金屯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三间平房(方位:正)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在朱桂发名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东邻王建国,西邻李春阳,南、北邻道;2006年5月30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44**号)载明:房屋位于凌河新区金屯村381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三间平房(正)登记在朱桂发名下,该房屋东邻王建国,西邻李春阳,南、北邻道,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为朱某某,领证人签名为朱某某。金屯村总支委员会和金屯村村委会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该村村民身份证上的朱某某与房照上的朱桂发系同一人。现位于凌河新区金屯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三间平房(方位:正)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朱某某。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妻姜桂荣居住使用。再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1999年9月2日与姜桂荣登记结婚,婚后在金屯村381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房屋院内自建两间平房,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91**号)载明:所有权人为姜桂荣,房屋位于凌河区金屯村381号,建筑面积为27.7平方米(西偏),西邻李旭,南邻道,北、东为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位于凌河新区金屯村381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房屋(正)(村房字第44**号)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没有具体处分,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表示同意,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凌河新区金屯村381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房屋(正)(村房字第44**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