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群诉被告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群,杨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谢群,女,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胜,男,生于1968年5月2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谢群诉被告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群委托代理人李春双、被告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群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2012年3月7日给被告借款8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国胜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有困难,请原告考虑。我原意将我的一辆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以结清借款。被告杨国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杨国胜借谢群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杨国胜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谢群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国胜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日5内偿还原告谢群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7日借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