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一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德芹诉鸿业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德芹,林永豪,林永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尖山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赖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芹,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永豪,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永恒,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芹、原审被告林永豪、林永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林永豪、林永恒是鸿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受被告林永豪雇佣在被告鸿业公司承包施工的花果园中山中路隧道工地做饭。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做饭时,被工地上施工的挖机铲到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永豪将其送至贵阳市白志祥医院治疗,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7303元。原告伤愈后自行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伤六级。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人体操作残疾程度标准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费66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发工地工棚做饭,施工的挖机在离工棚近距离的地方施工,且施工现场无围挡及安全提示标志。原告系贵州省织金县营合乡沙坝村龙打坑组村民,从2012年6月起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4号。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豪系被告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受被告林永豪雇佣在工地做饭,即原告实际是受被告鸿业公司雇佣。被告林永豪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错,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林永豪系被告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造成原告伤害应当由被告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27996.5元,有医院出具发票为据,法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八级伤残,为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210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10天,为37448元÷365天×210天=21545.42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28224元÷365天×90天=6959.34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30元/天×35天=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30元/天×35天=10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1-9项共计188673.6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德芹赔偿费用188673.68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2795.5元,由被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德芹受原审被告林永豪雇佣在工地做饭系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工地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所以原判认定现场无安全提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居住在云岩区仙人洞路4号;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判适用雇主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擅自进入上诉人的工地,且上诉人在工地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依法应减免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德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永恒、林永豪共同答辩称:林永恒、林永豪都没有雇佣过李德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受伤后是林永豪送其到医院的,在医院时林永豪支付了2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女儿吴利莎作为医疗费。林永豪对此予以否认,称20000元是支付给对方的沙款,因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吴修贵在工地上开沙厂加工沙子,并供应给上诉人的工地。为此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27日吴莉莎签字的借据一张以及2013年6月至12月的吴修贵签字的借据五张,证明20000元不是医疗费而是沙款,在被上诉人受伤前后,上诉人都是以借据的形式支付沙款。被上诉人对吴莉沙签字的借据予以认可,但认为20000元是用来做医疗费的,因为当时急需钱进行治疗,所以公司怎么写被上诉人就怎么签了。对另外五张借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上诉人去工地做饭是其儿子吴修贵叫去的,上诉人和林永豪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并且在那里吃饭的人仅是打沙的工人,工地上其他人并不在那里吃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芹在二审中自认其到工地上做饭是其儿子吴修贵叫去的,林永豪也未向其发过工资,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受原审被告林永豪雇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本案中各方对李德芹是被鸿业公司挖掘机作业时的石头砸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虽然鸿业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且是李德芹擅自进入工地导致受伤的,但鸿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并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现场的真实状况。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仅要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还应采取其他相应的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具体措施,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现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本院认为对李德芹的受伤,鸿业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李德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其本人陈述已在工地做饭半年多,应对工地上存在的危险有所了解,在其进入正在施工工地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李德芹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德芹是否居住在云岩区仙人洞路4号的问题,由于李德芹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东山派出所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且该证明还载明李德芹从2012年6月至今在该所辖区居住,故可以证实李德芹的收入并非依靠耕种土地来源,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88673.68元,上诉人应承担188673.68元×80%=150938.94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88673.68元×20%=3773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德芹各项损失150938.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15元,共计6429.65元,由上诉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1.85元,被上诉人李德芹负担38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