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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与邢国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邢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7号。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杰,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英。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慕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杰、宋积虎,被告邢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廊开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634元,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70元。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廊开劳仲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复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裁员通知》、原告公司工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裁员通知的答复》、2015年3月4日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股份公司及廊坊涂料公司组织机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正在履行裁员程序。被告邢国英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苯作业,至2013年8月调岗为资料员。2015年4月28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另原告裁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以下几点:1、裁减人员为20人以上或达到企业职工的10%以上。2、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邢国英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证明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于2015年8月初录制的录像(载体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仍在招聘资料员,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性裁员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内容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邢国英协商一致,即日起,公司正式通知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被告遂于当日离职,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诉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系原告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零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634元(2694×5.5×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邢国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63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廊坊碧海舟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婷婷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