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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心兵与曾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心兵,曾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772号原告袁心兵,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邬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勇,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袁心兵与被告曾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人民陪审员刘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心兵的委托代理人邬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心兵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扣件10155个,螺丝132个未归还,应赔偿原告81372元,另拖欠租赁费25356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3973元。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扣件10155个、螺丝13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81372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费及违约金共计468907元。被告曾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3.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额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按照所有费用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被告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5.钢管材料单价为20元/米,租金单价为0.045元/米/天,维护费为0.2元/米,扣件材料单价分别为9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十字扣件、旋转扣件),租金单价为0.025元/天/个,维护费0.2元/个,螺丝单价为1元/个。双方同时约定顶丝(托)租金单价为0.10元/米/个,维护费为1元/个,顶托单价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托)。2012年7月7日,被告在支付租金161000元后未再支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尚欠10155个扣件未予归还。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维护费共计269486元(租金410648元+维护费16838元-已付租金161000元)。因合同中约定的不同类型扣件的单价不同,原告在诉请中以合同约定最低标准即8元/个主张扣件的折价赔偿款,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未归还部分的扣件价值为81240元(10155个×8元/个)。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多退还钢管1500.40米、顶托184个,其愿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10元/米、顶托5元/个)计算该部分钢管、顶托价值,并同意用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未归还原告的扣件如数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件10155个,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租了螺丝,其要求被告返还螺丝13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元/个的标准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及维护费共计430486元,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61000元品跌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9486元。同时,原告自述被告多退还钢管和顶托,多退还的钢管、顶托愿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抵扣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3562元(269486元-1500.40米×10元/米-184个×5元/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维护费共计25356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有费用另加40%的标准计算,从该条约定本身、条文所处位置及通常理解来看,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所有费用”仅应包含租金、维护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不应包含折价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101424.80元(253562元×4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54986.80元(253562元+10142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心兵与被告曾勇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心兵扣件10155个,如被告曾勇未按照上述期限返还原告袁心兵上述扣件,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8元/套)向原告袁心兵支付折价赔偿款;三、由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心兵租金、维护费及违约金共计354986.80元;四、驳回原告袁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公告费59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传飞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