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炬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炬,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吴炬,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光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炬与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光斌和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炬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同时约定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推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要及时归还非常困难,关于借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了的部分是我公司应该付的。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担保的范围上,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我公司只对借款的本金担保,没有对利息担保;我公司现在要求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以便法院早日把查封我公司的财产解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约定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担保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同时约定担保人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对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该函件上写明“我公司愿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方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炬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吴炬先后于2013年5月13日、5月15日分两笔转帐200万元至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二组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7391.1m2)的四分之一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借条、转帐凭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吴炬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吴炬与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了担保,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吴炬可以要求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函上写明的范围不一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四川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