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秦香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香丽,张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香丽,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凤,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秋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小凤之夫。上诉人秦香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香丽,被上诉人张小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小凤到聚源沙锅店内找宋文行讨要债务时与秦香丽发生口角后,被秦香丽殴打。当天原告就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973.97元,另救护车费30元,材料费20元,鉴定费4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凤到被告处要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对事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张小凤造成的损失,秦香丽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973.97+30+20=30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款60(6天×10元/天);误工费400.95(24391.45元÷365天×6天)元;护理费400.95(24391.45元÷365天×6天×1人)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4115.8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救护车费及材料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闹事并先动手厮打,因此不应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明材料,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小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5.87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后由被告秦香丽负担。宣判后,秦香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张小凤,张小凤亦应对自身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凤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小凤被秦香丽殴打的事实,已经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清河)刑罚决字(2015)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秦香丽称其没有殴打张小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秦香丽殴打了张小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秦香丽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秦香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香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