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小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6302373-X。法定代表人何世敏,经理。被告廖小玲,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小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就川A*****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CQ3254SMG384、车架号LZFF25M429D003788、发动机号1609C023564)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车A***67辆挂靠于原告处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由被告全权支配该车,被告承担一切责任、风险、费用,原告不参与该车的利益分配、不承担责任和风险。被告按年度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2400元/年,第一年度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以后于每年度期限届满后30日前支付次年度的管理费。原告向被告代收代缴车辆保险费(保险由原告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核定金额为准,保险费缴纳日期为保险单载明日期,被告应于每年度保险到期日前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完毕)、道路运输年审费500元、季度二次保养维护费450元(应于到期日前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完毕)等费用,在被告按时足额缴纳所有费用的前提下,甲方负责车辆年检、车辆保险、证照年审等工作。若被告在合同期间需终止合同转出该车或出售该车,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支付原告过户费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起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并于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安全运输责任书》,被告承诺听从原告安排,依约按时审车、审证、购买保险等。若被告将该车未经原告允许转让给他人,不到原告处更改挂靠合同、过户,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既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费用,也不回原告处审车,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该车私自卖给他人,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或者解除合同并将车转出,但被告既不履约,也不解除合同、结清费用并办理手续,再三拖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法定登记人无法及时处理该车的年审、保险等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再行拓展业务,即有关部门不允许原告在有未依法办理、完善审车等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开展挂靠业务,同时造成原告公司里挂靠的其他车辆也无法办理有关证照。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事务开展,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就川A*****车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型号CQ3254SMG384、车架号LZFF25M429D003788、发动机号1609C023564)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立即停止川A*****车辆的运行,并由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支付原告过户费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被告拖欠各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廖小玲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承诺书》、《安全运输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为该车法定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系该车进行年检、行驶证年审、道路运输证年审、维修保养、购买车险等登记义务人,该车年检的时间节点为每年的6月份,被告至今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已违约。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廖小玲(乙方)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川A*****“红岩”牌货车一辆在合同期间内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车辆由乙方全权控制,产生的效益由乙方自主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车辆利益支配,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乙方将车辆转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限内,乙方需按年度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每月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200元,全年度合计2400元,第一年度管理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付清,以后按本合同期限的规定于每年度期限届满后30日前由乙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乙方自理费用包括乙方所营运车辆的工商管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五路一桥、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务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法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以及承担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的费用和所雇佣人员在管理期间发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代收代缴的费用包括⑴车辆保险费,保险由甲方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核定金额为准,保险费缴纳日期为保险单载明日期,乙方应于每年度保险到期日前五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完毕;⑵道路运输证年审费500元,季度二次保养维护费450元应于到期日前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完毕;⑶补牌证费用;⑷车辆行驶证年审费,甲方有义务派专人协助乙方完成车辆年审的所有程序,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代办费用,乙方车辆在车管所检测年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⑸履约安全互助金,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向甲方缴纳履约安全互助金5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协议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缴清合同期间的全部费用及过户费用和其他应该由乙方支付的税费后,甲方则全额退还乙方履约安全互助金(不计利息),否则甲方不予退还。在乙方按时足额缴纳所有费用的前提下,甲方负责车辆年检、车辆保险、证照年审等工作。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协议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改型、改造、改装、私自转让和拍卖,私自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经营权,将车辆停放在甲方指定地点,并且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保足各险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乘座险每座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按国家政策等)。合同期间,乙方如需转让、出售车辆,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有书面同意交缴纳过户费人民币5000元后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能生效,转户期间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仍由乙方承担,否则,车辆转让无效,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乙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造成管理车辆脱保漏保,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与甲方无关,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强制要求乙方将车辆转出公司,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如到合同规定的最后交纳期限仍然未支付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两万元违约金外,还应当按乙方应支付甲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车辆运行,停运期间,乙方仍应按每月全额缴纳相关费用及承担各种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车辆强制转出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甲方有权视违约情况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就其他条款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车辆保险费,到期后也不回原告处审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费缴纳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10日未缴纳相关费用和未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支付车辆过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前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因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川A*****“红岩”牌货车,系被告全资自购,即该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在合同解除后,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户的车辆应过户至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即被告的名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挂靠车辆的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过户费5000元,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如需转让、出售车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缴纳过户费5000元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上述行为方能生效。合同并未对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其挂靠车辆转出原告名下费用作具体约定,只约定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主张的过户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实际过户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被告拖欠各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相关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外,还应当按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重复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了被告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还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已对其的违约行为做了惩罚,在此基础上,另再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小玲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二、被告廖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挂靠车辆川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廖小玲承担;三、被告廖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廖小玲负担250元(此款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廖小玲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冬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