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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冯某。被告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