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岩香、玉香、岩某某与夏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香,玉香,岩某某,夏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岩香,男。原告玉香,女。原告岩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玉应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岩班。被告夏正兵,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正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代表人叶宏,职务总经理。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与被告夏正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法定代理人玉应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岩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夏正兵、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5时30分,岩吨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岩罕香沿景大线由景洪方向往东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景大线时,与前方同向夏正兵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岩吨当场死亡、岩罕香受轻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00元、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鉴定费2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17年÷2=40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41792.50元。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800元后,剩余20992.5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夏正兵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40%的费用,即8397元,因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则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或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由夏正兵赔偿。要求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20800元,人保财险公司按商业保险赔偿原告8397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由夏正兵或商业险赔偿。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岩吨事发前在家务农。岩某某在家里出生,尚未落户。张明轩与夏正兵的关系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要求核验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对证件是否合格,被告保留拒赔权利。被告要求核对保险单原件确认投保情况,否则无法确认投保后是否存在退保情形。事故中岩吨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30%。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来确认真实性,否则对医疗费支出不认可。丧葬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22540元标准计算。未见有交通费票据佐证开支。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5417元/年认定,事故造成岩吨死亡,因此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已属于定性状态,不能随着国民总值的增长而增加该费用。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4561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事故原因及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赔偿标准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原告在2014年对该费用进行主张,但主张时岩吨已死亡,不可能因时间推移去改变当时的丧葬标准。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夏正兵、人保财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岩吨负事故主要责任,岩罕香不负事故责任,夏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除去保险赔偿,应按40%赔偿给原告。2、岩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证明1份,欲证明岩吨生前非婚和玉应香生育原告岩某某。4、景洪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5、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6、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死者的死亡鉴定。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夏正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2份。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欲证明夏正兵驾驶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夏正兵、太平洋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分别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情况,鉴定机构对岩吨的鉴定情况,岩吨送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尸检费能够与尸体鉴定报告相印证,能够证明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血检费缺乏其他鉴定材料印证,且证据中的鉴定书对血检情况未有任何表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可证明夏正兵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岩香、玉香系岩吨父母,岩吨与原告玉应香于2011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岩某某。2013年2月16日5时30分许,岩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岩罕香沿景大线由景洪方向往东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景大线K30+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夏正兵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岩吨当场死亡、岩罕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岩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岩吨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岩罕香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岩罕香无责任;被告夏正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岩吨在事发后接受景洪市中医院服务,花费门诊医疗费800元。2013年3月6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岩吨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岩吨亲属因此花费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被告夏正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明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岩吨驾驶摩托车搭载岩罕香与被告夏正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岩吨死亡、岩罕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岩吨因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岩吨、被告夏正兵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岩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岩罕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岩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违规行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因此损害赔偿中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夏正兵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夏正兵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岩吨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夏正兵、太平洋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因岩吨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景洪市中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4498.5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99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事发当年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死亡赔偿金163144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2820元(6141元/年×20年),符合《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证据证实生育1个儿子岩某某,按原告主张的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40324元(4744元/年×1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共为163144元。被告提出以事发当年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2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鉴定票据金额载明情况,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岩吨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4项共计19044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三原告因岩吨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00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631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0442.50元。鉴于被告夏正兵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均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821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63144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元(医疗费800元÷2)},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2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821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63144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元(医疗费800元÷2)}。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下的费用系鉴定费,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夏正兵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00元[(190442.50元-94221元×2)×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因岩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044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分别赔偿94221元;余款2000.50元由被告夏正兵赔偿15%,即300元。二、驳回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岩香、玉香、岩某某负担8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负担1948元,被告夏正兵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柳成章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岩 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