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敏与罗加兴、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罗加兴,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黄希(特别授权),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加兴。被告冯英。原告李敏与被告罗加兴、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黄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兴、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商议一致由被告罗加兴出面以其装修住宅为由,向我借款现金60000.00元,并同意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罗加兴与冯英在2015年6月15日离婚前仍属合法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加兴、冯英偿还我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加兴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加兴、冯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罗加兴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李敏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罗加兴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事后,原告李敏多次向被告罗加兴催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罗加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冯英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加兴、冯英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加兴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敏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罗加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英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兴、冯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承担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0.00元,由被告罗加兴、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