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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婉珍。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荣。委托代理人喻志明、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婉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雷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印刷耗材。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0742.05元。嗣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价值38181.8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560.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后产生了损失,要求反诉。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退货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价款162560.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萧山正发印材器化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余姚市章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