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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伊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才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童德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家港市伊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天才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伟,经理。被告童德喜。被告尚稳。原告张家港市伊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正金属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天才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照明公司)、童德喜、尚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正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天才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被告童德喜和被告尚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伊正金属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5月,被告童德喜与原告联系购买各种规格的电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86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电极,折款69760元,尚欠货款81100元,被告尚稳作为会计签字予以确认。当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才照明公司和童德喜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才照明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相互推诿,当时会计与原告确认,我们没有说不还钱。我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租给被告童德喜,是被告童德喜的行为,我公司未向原告购买电极,原告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应该给付货款。被告童德喜辩称:当时是原告找上门要我买的,不是我主动联系原告买的。我也没有代表公司购买,我是租被告天才照明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用的。我们没有推诿不给钱,原告找我要款时,我称收到货款后就给原告,到年底看能收到多少货款,再分别支付给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当时和我口头约定的价格比对账单上的低,而且原告没有和我直接对账,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被告尚稳辩称:我当时是被告童德喜雇来的会计,我只是负责对账,钱不应由我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童德喜租用被告天才照明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期间,向原告伊正金属公司购买了各种规格的电极。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童德喜共欠原告货款150860元未付。2014年6月3日,被告童德喜退还原告部分电极,价款为69760元,被告童德喜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1100元未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童德喜雇佣的会计尚稳与原告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伊正金属公司与被告童德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童德喜尚欠原告伊正金属公司货款811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伊正金属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伊正金属公司与被告童德喜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天才照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授权被告童德喜向原告购买电极,只是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租赁给被告童德喜,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被告童德喜也没说不给原告货款。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才照明公司向其购买了电极,被告童德喜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天才照明公司,且会计尚稳是被告童德喜雇来的,被告天才照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天才照明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童德喜辩称对账单上的电极价格比口头约定的价格高,其本人未与原告对账,要求重新对账。由于被告尚稳系被告童德喜雇来的会计,被告尚稳代表被告童德喜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视为被告童德喜认可对账单上的价格,被告童德喜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价格过高。故对于被告童德喜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伊正金属公司要求被告天才照明公司和童德喜共同给付货款81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伊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伊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童德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