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暖心与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暖心,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宋暖心,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松溪县。被告潘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原告宋暖心与被告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暖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暖心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向宋暖心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潘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宋暖心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潘俊”。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壹个月,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未付”可知,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暖心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暖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