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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与肖永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成,大足县颜家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成。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天鹅村*组。法定代表人:龙行飞,矿长。委托代理人:唐佳。上诉人肖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颜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佳、被上诉人肖永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邓施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肖永成到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23日,肖永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肖永成因××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足劳鉴初字【2014】6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肖永成)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3日,肖永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的劳动关系;2.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支付肖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13月=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8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15月=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3月=12000元、生活津贴2月×1000元=2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5659元。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肖永成解除与被申请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支付申请人肖永成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生活津贴206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578元;3.驳回申请人肖永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在审理中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为肖永成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审理中,双方对肖永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认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生活津贴206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578元。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经重庆市××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足劳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肖永成辩称其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标准、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虽然为他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部分原告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永成是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的职工,因患××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肖永成于2014年9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9月23日。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为肖永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诉称不支付该二笔费用的诉称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九)项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检查费。双方对肖永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与被告肖永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赔偿被告肖永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生活津贴2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1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不向被告肖永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四、驳回被告肖永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负担。肖永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并不代表该矿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现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因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未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属欠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工伤保险中心均不支付,应由用人单位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被上诉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认为原判正确,该矿无异议,同时认为如果是因该矿未交费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矿愿意承担责任。二审中,肖永成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肖永成先后于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12月23日发生两次工伤,前者为八级,后者为七级。因该单位在肖永成发生工伤时未按时足额缴费,属欠费情况,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中心不予支付肖永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查明下列事实: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肖永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944元。2012年11月20日肖永成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26日,肖永成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3日,肖永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不服仲裁,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肖永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8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永成在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职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生活津贴20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肖永成先后两次发生工伤,本次为新发生工伤,应以本次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按其本人工资享受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28元(2944元×12)。虽然双方在一审中对肖永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38272元无异议,但该金额系按13个月计算与规定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大足县颜家湾煤矿为肖永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肖永成2013年12月23日再次发生工伤时,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未按时足额缴费,有欠费情况,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已证明不予支付肖永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费用35328元应由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承担。此外,该矿未举证证明其是否补缴工伤保险费用,故应垫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原审判决认定肖永成受工伤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肖永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上诉人肖永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大足县颜家湾煤矿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肖永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2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四、驳回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肖永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