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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宁阳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征,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代表人余兵,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允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驾驶鲁J×××××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清风路与文化街路口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逆行并闯红灯将我撞倒,造成我及摩托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12.9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70元,计71200.9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具备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件,在路口绿灯亮时向南转弯是正常行驶,因此我所负的事故责任较小。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73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400元,计836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360元按照70%赔偿4452元,计6452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确定事故责任,如确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3)第51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1、2013年7月17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经询问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三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3、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J×××××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第11肋)并少量胸腔积液;脑震荡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耳听力下降。住院30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7175.20元,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24日、2015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两次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听力测试检查,支付检查费337.7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7512.90元。2013年8月22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某某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某某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1月12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某某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听力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王某某的左耳听力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深圳市东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印章的工资表三份、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加盖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家家旺炉具印章的2013年8月18日、20人的护理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予以证实。营业执照显示,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营业场所泰安市财源大街2号,负责人刘某某,经营范围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策划等。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职王某某与2013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治疗,至今未来上班,该职工在我公司月工资为3600元,从事招工业务。三份工资表显示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4月1日至5月1日第4页、2013年5月1日至6月1日第5页、2013年5月1日至6月1日第6页,均为3600元。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家家旺炉具专卖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利民街,执照有效期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盖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家家旺炉具印章的护理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店职工吴继银,于2013年7月18日因对象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至今未来上班,该职工在我店月均工资2600元。我店职工王仲习,于2013年7月18日因其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至今未来上班,该职工在我店月均工资3500元。三份工资表中吴继银均为2600元,王仲习分别为3600元、3660元、3600元,三个月平均3620元。吴继银与王仲习分别是原告王某某妻子和弟弟,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关于误工和护理的证据均缺乏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王某某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0元。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某某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车辆鲁J×××××号损坏,提出反诉,并提供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13)第25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和宁阳县平安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票据,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76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计8630元。并要求原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再由原告王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坏价值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是1188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于某某受伤、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路口向南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认为是对方闯红灯,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又无交通监控设施,致使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双方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均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提供是对方闯红灯的证据时,本院确定张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无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某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鲁J×××××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因交通事故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原告王某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支付的7512.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9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关于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策划等,而加盖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印章的证明显示,王某某从事的是招工业务,与东泰公司泰安办事处的经营范围不符。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有效期是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7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11882元计算。误工费以住院30天加医院建议休息的一个月,计算60天为1953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为976.5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以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九级,计算为47528元。鉴定费以原告王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7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的车辆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3)第254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7630元计算。评估费、施救费以被告张某某分别在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和宁阳县平安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400元、6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9170.40元(其中医疗费75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976.5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75元(鉴定费750元的50%)。三、原告王某某在鲁J×××××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车辆损坏损失费2000元。四、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315元[其中车辆损坏损失费5630元(7630元-20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计6630元的50%]。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6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