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李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李朝龙,邓文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顺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13号自治区工商局宿舍1栋104号。法定代表人周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龙。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兴,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文龙。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与被告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李朝龙、邓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桂公司和被告老区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分别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金桂公司所种植的涉案林木价值及被告老区公司所使用的公司印章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9日、11月18日收到上述评估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和《印章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顺喜,被告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忠,被告李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敬、黄太兴,被告邓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审限。在延长审理期间,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中止审理本案。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老区公司与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二队(以下简称“旧燕二队”)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05(028)号],承包该生产队120亩林地经营造林。2006年3月9日,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坡基二队(以下简称“坡基二队”)将集体所有的100亩林地发包给李朝龙经营,同日李朝龙又将该林地流转给老区公司经营。老区公司取得旧燕二队、坡基二队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又将前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CIAG14A60001)。林地合同约定,原告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每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5%作为老区公司的承包收益,75%作为原告的承包收益。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在承包的林地上造林172亩。2012年10月,原告发现坡基二队小班林地上110亩的林木被他人采伐,即向马山县林业局报案,经了解系老区公司私自委托李朝龙转让坡基二队小班林木给邓文龙,由李朝龙、邓文龙申请办理采伐证、运输证并将坡基二队小班林木采伐、运输完毕。原告认为,老区公司、李朝龙、邓文龙三者擅自处分原告林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桉树原木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9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6(0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1份;2、合同编号为2005(02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1份;3、合同编号为CIAGI4A6000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与老区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坡基二队、旧燕二队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75%的承包收益权。4、《金桂公司承包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面积图》1份,用以证明承包地上的林木为原告所种植,原告依法享有该林班林木的所有权。5、老区公司出具给卢冠充的《林木处置委托书》1份;6、卢冠充委托李朝龙的《委托书》1份;7、李朝龙向马山县林业局递交的《申请书》1份;8、李朝龙出具的《协议书》1份;9、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及《文件送达回证》各1份;10、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停止采伐林木及运输木材的通知》(马林政字(2012)3号)及文件送达回证各1份;上列证据5、6、7、8、9、10,用以证明老区公司、李朝龙、邓文龙擅自处分并全部采伐、运输原告种植坡基二队林班的林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11、《林木采伐申请表》12、《检尺费发票》、《检疫费发票》及《育林金非税收入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邓文龙采伐、运输坡基二队林地林木的蓄积量及出材量,即原告林木的损失情况。13、《隆安县金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桉树木材收购价格》1份,用以证明被告采伐原告的林木时,桉木原木市场价格,按此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9200元。被告老区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原告是合作经营,且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经营,大家各负其责,权利义务应该要明确;第二,本公司与李朝龙有承包合同书,李朝龙除享有10%的收益,本公司还要付收益的1%给李朝龙作为奖励;第三,李朝龙为实现收益权,就伪造了一个公章去向马山县林政站申请砍伐林木,对此本公司没有责任,而且事后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原告主张的出材量本公司大体认可,但是原告主张单价与实际出入较大,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第五,对于本案的处理原则,由于林木已砍伐完毕,本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各方。被告老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老区公司的主体资格;2、老区公司公章清样1份,用以证明老区公司的公章印模;3、《林木处置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卢冠充提交的委托书是虚假的;4、《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得知林木被他人盗伐便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5、《声明》1份,用以证明《林木处置委托书》并非本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上所盖印的公章也非本公司的公章;6、《第二次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再次向公安机关报告涉案林木被盗伐的情况。被告李朝龙辩称,第一,老区公司委托卢冠充处置涉案林木,卢冠充又委托本人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本人作为老区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老区公司来承担责任;第二,本人对老区公司将林地转包给金桂公司经营的行为不知情,一直认为是由老区公司承包经营,本人在受托办理砍伐证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由于没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于原告所诉请数量及规格、价格等均有异议;第四,林木才刚开始砍伐,原告便提异议,林政站就发通知要求停止砍伐,但邓文龙仍继续砍伐,邓文龙存在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赔偿。综上,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朝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6(08)号《林业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朝龙与老区公司合作经营涉案林地,该合同约定不许转包,老区公司擅自将该林地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2、《马山县山界林权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位于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坡基屯凹岽弄背面的林地属于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坡基屯二队所有;3、《承包荒山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坡基屯二队凹岽弄背面的林地,原为李朝龙承包;4、《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李朝龙接受老区公司卢冠充的委托后,已办理了涉案林木的采伐证;5、《收据》1份,用以证明李朝龙接到林业部门暂停砍伐涉案林木的通知后,将60000元林木款退给邓文龙,说明李朝龙没有过错。被告邓文龙辩称,第一,本人与李朝龙之间是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李朝龙取得涉案林木的采伐证,本人向李朝龙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方砍伐林木;第二,本人支付了价款,但并没能完全采伐、运输所购买的林木,本人也是受害者;第三,原告主张的林木数量、价格与实际不一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李朝龙与坡基二队订立承包合同承包涉案林地的事实;2、《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李朝龙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老区公司经营的事实;3、《林木处置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老区公司委托卢冠充处置涉案林木的事实;4、《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卢冠充委托李朝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表》、《证明》、《协议书》、《委托书》、《采伐更新设计说明》、《收据》、《税务发票》、《检尺费发票》、《林木采伐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邓文龙取得涉案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支付相应价款后才实施林木采伐,采伐运输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坡基二队与被告李朝龙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坡基二队将属其集体所有的坡园至大善凹为界的100亩荒山发包给李朝龙经营造林,承包期为30年,即自2006年3月至2036年3月止,承包金为17元/年·亩,每五年交一次承包金。同日,李朝龙与老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0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朝龙将其承包坡基二队坡园至大善凹为界的100亩林地转给老区公司经营种植林木,经营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至2036年3月9日止,共30年;林地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由老区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决定、统一进行林木采伐,每次采伐按可销售木材总量的10%分配给李朝龙作为承包金;林木采伐后若由老区公司统一销售,则于30日内按林材销售总额的10%向李朝龙支付承包金;每一林木的砍伐期原则为6年,但老区公司有权根据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者推迟1-2年,砍伐时老区公司提前5天通知李朝龙派人到作业现场监督、确认。该合同同时约定,老区公司在经营期间有权决定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转包经营。双方签订该2006(0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卢冠充、韦善补、周素萍作为老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加盖老区公司的公章。2006年5月11日,被告老区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IAGI4A6000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坡基二队李朝龙100亩和旧燕二队12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转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至2035年12月16日共计29年零9个月;承包收益分配:乙方营造之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产生木材的25%作为交给甲方的承包收益,75%作为乙方的承包收益;木材采伐分成由乙方统一作业,林木采伐成本(包括调查、伐木、集材、运输费用等)及各项税、费由双方按分成比例各自承担;甲方转包给乙方的林地应当权属明确、界址清楚,甲方拥有合法、完整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自筹资金、设备、技术、组成人员,自主营造速生丰产林;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林地之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也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老区公司即将合同约定之林地交付给原告营造速生桉树,原告亦依约在该承包地上种植速生桉树。2012年6月8日,被告老区公司出具一份《林木处置委托书》给卢冠充,委托卢冠充到马山县办理该公司于坡基二队、旧燕二队林地上所种植林木的砍伐、出售事宜。同年6月18日,卢冠充委托李朝龙办理坡基二队林地上林木的采伐许可证。2012年7月9日,李朝龙以其名义向马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同年8月,经南宁满目春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对坡基二队林地的林木进行采伐设计,确认该林班所种植的树种为尾叶桉,面积5.1公顷,蓄积量561立方米,出材量415立方米,采伐剩余物73吨。经邓文龙与卢冠充、李朝龙商价,邓文龙以175000元的价格取得坡基二队林地上林木的采伐销售权。2012年8月20日,邓文龙将175000元的木材价款交给李朝龙,李朝龙收到木材款后出具收据给邓文龙收执。2012年9月14日,马山县林业局向李朝龙颁发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邓文龙即组织人工进行采伐。同年9月29日和10月12日,被告老区公司以他人伪造其公司委托书进行林木砍伐与销售诈骗为由分别向马山县林业局和马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查处。马山县林业局先后于2012年10月21日和12月31日向李朝龙、邓文龙下发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要求李朝龙、邓文龙停止砍伐、运输涉案林地上的林木。2012年12月4日,李朝龙将60000元的木材款退给邓文龙。2013年1月10日,老区公司再次向马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该局尽快立案查处,但马山县公安局未予立案,也未作何书面答复。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桂公司和被告老区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金桂公司于坡基二队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价值及2012年6月8日的《林木处置委托书》上所盖印的公章与被告老区公司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8月28日,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24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本院委托评估的林木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即2012年9月1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54491元。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桂正廉司鉴(文)9号《印章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2012年6月8日《林木处置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老区公司提供的公章清样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以上资产评估结果和印章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金桂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金额由199200元减少为154491元。另查明,被告老区公司的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林木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44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金桂公司与被告老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IAGI4A6000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老区公司已依约将林地交付原告,原告亦已在涉案林地上种植、管护林木,涉案林木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老区公司对原告所种植的林木享有25%收益分成,但该约定并未改变林木所有权的归属。被告老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卢冠充处置原告所种植、管护的林木,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老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44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区公司主张,卢冠充所提交的《林木处置委托书》系他人私刻公司印章非法出具,并非公司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林木处置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被告老区公司提供的公章清样印文,虽经鉴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被告老区公司的公章印文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公章的真伪无法辩别,且卢冠充曾为老区公司的代表在老区公司与李朝龙签订的编号为2006(08)号《林业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据此本院认定卢冠充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老区公司承担。老区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朝龙、邓文龙是否应与老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述,老区公司与李朝龙签订编号为2006(08)号《林业承包合同书》时,卢冠充作为老区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李朝龙有理由相信卢冠充所持的《林木处置委托书》系老区公司出具,同时基于其与老区公司的合同关系,其受卢冠充所托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无不当,林业主管部门亦予以认可并颁证,李朝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收取林木款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邓文龙是涉案林木的买受人,其买卖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朝龙、邓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林木经济损失154491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广西老区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荣代理审判员 蓝苏慧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