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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春林申请执行曾朝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林,曾朝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林,男,1965年3月7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从江县疾控中心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曾朝琼,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江县公路段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春林与被执行人曾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曾朝琼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春林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朝琼负担。申请执行人王春林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在清理案件中依法对该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从江县支行有831.03元存款,本院将该款扣划至法院专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经本院向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恢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