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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忠杰与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杰,王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胡忠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建,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胡忠杰与被告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杰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以前欠条作废。但至今被告仍不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10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王建以帮助原告买房及修车缺钱为由,收取原告108000元。后因买房事宜不可实现,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王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日王建、张立芳夫妻欠胡忠杰欠款108000元,月利息二分。以前欠条作废”。因被告王建出具欠条后仍不积极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王建之妻张立芳转款的银行凭证、被告王建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出示的汇款凭证及被告王建出具《欠条》内容,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依法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王建清偿108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月利息二分”即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因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事项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内容,故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忠杰支付欠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胡忠杰已垫付),由被告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