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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7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北黄海居民小组7号租住屋内,先后3次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午,被告人周某在上述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陈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受阜宁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吴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等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