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边程。委托代理人梅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朝阳,系原告员工。被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法定代表人项光通。原告广东科达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抛光线一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3月14日将设备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拖欠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70994.1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止),共计3009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更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4、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B091029A的《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型号为KPX800/8C+8C+6BC+50A+32B的抛光线一条,货款为2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2420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定金,原告交货前,被告须再支付1936000元即货款总额的80%给原告,且被告在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剩余10%的货款即2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3月14日将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司货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230000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7.46元(原告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欧淑妹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