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秋与黄智勇、丁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钟秋,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633。委托代理人王征,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勇,男,汉族,住东莞市沙田。被告丁明珍,女,汉族,住东莞市沙田,公民身份号码为×××6864。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莞市沙田,注册号:441900000504067。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钟秋诉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秋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签订《借据》,约定由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保证人、诉讼管辖等,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以上借款做保证人,为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黄智勇、丁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如下内容: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钟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收款账号为:户名��黄智勇,账号:62×××98;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黄智勇、丁明珍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钟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等),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后果;如丁明珍、黄智勇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还款金额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给债权人。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10月22日,原告钟秋转账支付500000元至被告黄智勇、丁明珍指定的黄智勇的账户。原告主张与被告黄智勇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智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2日与其妻子丁明珍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智勇、丁明珍至今未还过款项,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日3‰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钟秋提交有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签名的《借据》和转账凭证,原告钟秋主张与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智勇、丁明珍逾期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勇、丁明珍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利率3‰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中盖章并注明“本公司愿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据》约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一、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秋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4.43元、保全费3384.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