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仁格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张仁格,王一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红敏,镇长。委托代理人向慧,咸丰县司法局高乐山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格。原审第三人王一会。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因与张仁格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仁格承包经营官田坝村一块水田(小地名三角田)0.2亩,后因修建茶元村村级公路被占用。张仁格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耕地增减能够情况为征占用耕地0.2亩,其中水田0.2亩。公路修建后,张仁格与王一会对该占用土地的剩余部分使用权发生争议。张仁格于2014年4月17日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寄送确权申请书,请求对修建公路后的余地依法确认为张仁格继续享有使用权。同年11月26日,张仁格再次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收到后,一直未回复。张仁格遂诉至咸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为,张仁格承包经营的水田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后,申请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对剩余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该整争议地的确权不是其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因张仁格与王一会均未取得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不予采纳。张仁格与王一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就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仁格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书面申请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张仁格起诉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仁格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仁格位于三角田的水田并非0.2亩,而是1.4亩,且张仁格与王一会对三角田被征占0.2亩后剩余的1.2亩可能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享有行政处理权。被上诉人张仁格与原审第三人王一会均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土地被征用用于修建公路后,对剩余部分张仁格未换取新证,且王一会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有权就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聂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