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黑10-777**东风180A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穆棱市马桥河镇C87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将对向被害人车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三轮车撞至西侧道下,造成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卞某某驾车逃逸,途中被车某某亲属抓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卞某某已对被害人车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穆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罚款收据,证人车某某、姜某某、厉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十日折抵的刑期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折抵罚金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芦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