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穆某诉田某、门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穆某,男,汉族,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被告门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田某,系田某之妻。原告穆某诉被告田某、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选民、人民陪审员张栓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第一被告以帮助原告在西安购买住房为由收取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之后第一被告并未帮助原告购得住房,亦未返还原告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承认第一被告挪用原告的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通过田小某偿还原告10000元后,对剩余30000元,被告田某以其身患重病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门某也推诿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某答辩,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田某为其在西安购买商铺两间,并给付被告田某购房款40000元。同年10月,双方就所购商铺首付款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在被告田某告知其如退房只能退回70%的情况下,原告以其无钱为由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并要求被告田某为其退房。后因被告田某患病,所以便花费5000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退房之事,并随后委托其兄田小某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威胁被告门某在被告田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上签名。另外,2015年4月28日晚,原告带人到被告田某家中闹事并将田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告田某病情加重,因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田某因办理退房手续花费5000元,并赔偿被告田某医疗费200000元。被告门某辩称:原告曾委托田某为其在西安购买门面房是事实,但随后原告又表示不要房子了。对于委托买房一事,因门某并未参与此事,所以对之后事情如何处理的并不知情。门某之所以在原告持有的条据上签字,是因为田某患病,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闹事,为了让田某免受原告的打扰,迫于无奈才在原告出示的条据上签名,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40000元,除去已返还的10000元后,对剩余30000元应否返还并支付利息。2、被告门某是否对被告田某收取的原告购房款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穆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一是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7月20日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的事实;二是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门某对被告田某收取的原告购房款40000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三是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经田小某之手还款10000元及对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田某、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田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法庭与被告田某及其兄田小某所做送达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田某为其购房,并给付被告田某购房款4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退房,被告田某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现尚欠原告购房款3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2、法庭与被告田某、门某所做送达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患病,法庭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及被告门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收据属原告在购买两被告门面房后,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自己虽在收据上签名,但至于收的是什么钱自己并不清楚以及原告出示的收条上门某的签名属自己所写的事实。对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法庭与被告田某及其兄田小某所做送达笔录表示无异议;对法庭与两被告所做送达笔录中被告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田某质证表示,对法庭与被告田某及其兄田小某所做送达笔录不予认可;对法庭与两被告所做送达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被告田某质证时表示无异议,结合法庭与两被告及田某所做送达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法庭与被告田某及其兄田小某所做送达笔录,被告田某质证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其能够与原告出示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因此予以认定;对法庭与两被告所做送达笔录,被告田某质证虽表示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门某所述自己对被告田某向原告出示收条时收的什么钱并不清楚一节,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应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田某与被告门某系夫妻。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某口头达成由被告田某为原告在西安购买住房的委托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预付款40000元,被告田某亦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被告田某未能帮助原告购得房屋,因此双方协商终止了委托合同。针对购房款的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门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经田某之兄田小某之手给付原告10000元。后对剩余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此现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原告委托被告田某为其购买门面房,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某返还其购房预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门某与被告田某连带偿还其购房预付款的请求,由于委托合同是由被告田某与原告所签,虽然被告门某在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但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款系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该笔款项在合同解除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完成委托事务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2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涉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穆某购房预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审 判 员  朱选民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