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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湖南零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零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吴才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零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国,。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零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71号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3月,被告吴才国经人介绍到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1992年至今工作在原告的司索工工作岗位上,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储运部进行管理和安排。被告当时到原告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并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招工手续,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国企员工。在1992年计划经济时代之前,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前来原告公司买货的业主支付,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之后,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包括被告在内的装卸工、司索工自己推选一名人员到原告的财务统一领取,再由该人分发给大家。近一年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装卸工、司索工均是自己到原告的财务室领取劳动报酬。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因进行公司改制,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公司,被告的劳动报酬也领取至2014年11月,被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缴纳了永州市单位工伤保险;但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期间内,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经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原告市直国有工交破产企业历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挂账审批表上的养老保险金并不包含被告等装卸工、司索工的养老保险。2014年2月8日,经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等28家国有企业列为改制企业,原告改制的相关工作已经启动,但装卸工、司索工不属于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的人员。2014年10月底,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了劳动争议,被告便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因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1986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1986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800元;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便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为此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其安排,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的被告从1986年3月开始便一直在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和司索工工作,被告的工作也由原告的储运部进行管理和安排。被告当时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工作时虽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也不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国企员工,但在1990年代中期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原告做为国有企业依法已有权自主地招用各类性质的员工,而被告在此后仍然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直至2014年11月;被告的工作系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受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储运部的管理和安排;不管被告的劳动报酬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是通过什么方式发放给被告的,那也是原告所发放的劳动报酬。在我国的《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和我国的《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先后实施后,原告本应依法规范用工,但原告对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状况仍然没有改变,被告继续在原告从事原有的工作,且原告为被告也购买过工伤保险。故综合全案,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11月已离开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时也已结束,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应再予支持。被告吴才国与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远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依法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原告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现提出要求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12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12个月的双倍工资本应为40,800元,但被告在仲裁中的请求为38,5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法确定被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现被告在本案仲裁中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86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和被告缴纳各自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本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而永州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从1996年1月1日才开始启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6年1月1日之前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6年1月1日之后养老保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实际操作,医疗、失业保险无法溯及既往进行补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也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所请求的社会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期限,被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依法不能因仲裁时效而被豁免,故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吴才国在1986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才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三、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吴才国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零陵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为被上诉人补缴1996年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才国辩称:被上诉人1986年至2014年12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司索工工作,受上诉人管理,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为被上诉人补缴1996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司索工职责及操作规程,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2008年11月至2014年工伤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保险的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出的,只是以单位的名义交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交纳工伤保险的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并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所从事的工种亦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具有人身依附性,又具有行政隶属性,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2014年上诉人改制时,未将被上诉人列入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人员范围,也就是说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当作其企业员工对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其不应当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且被上诉人要求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并未明确拒绝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4年10月离开上诉人单位,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零陵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