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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合,2013年吵架后分居至今;现被告精神病越来越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房产均等分割。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分居时间没有二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婚生小孩刘某甲于2007年4月11日出生;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湖南省隆回魏源医院病历,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现正在治疗当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3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理人颜定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与原告证3相同。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双方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生刘某甲,2011年1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正在治疗当中。2013年被告父母修建房屋一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颜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家庭共有房屋原告应分份额原告自愿赠送给婚生小孩刘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近二年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将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应分份额赠送给婚生小孩刘某甲所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成人,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一座,原告杨某某自愿将其应分份额赠送给婚生小孩刘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