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卞凤侠与姚纯君、姚亚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凤侠,姚纯君,姚亚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卞凤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纯君(曾用名姚纯军),农民。被告姚亚永(曾用名姚永),农民。原告卞凤侠诉被告姚纯君、姚亚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纯君、姚亚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凤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纯君、姚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凤侠诉称,被告在家中养殖,原告经营饲料。2012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1786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一拖再拖。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78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纯君未答辩。被告姚亚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纯君因经营养殖购买原告卞凤侠的饲料,欠款17868元,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饲料款共计17868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整。姚纯军姚永代笔2012年5月18日”。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因被告姚纯君、姚亚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姚纯君、姚亚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纯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纯君让其子姚亚永代为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欠债务的认可,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纯君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交易习惯应视为货到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纯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被告姚亚永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在欠条上书写“姚永代笔”,仅是表明其“代为执笔书写人”的身份,其真实意思并非债务加入或者提供保证,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纯君、姚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纯君支付原告卞凤侠货款1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姚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