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义,郝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爽,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郝忠利,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义、郝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郝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义、郝忠利于2012年12月11日以联保组方式在柳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其中李义5万元、郝忠利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归还,其中:李义贷款5万元,利息15+928元,郝忠利贷款5万元利息15+928元,本息合计131+856元,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保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收回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李义、郝忠利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待证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义、郝忠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二、被告李义、郝忠利借款凭证,一张是李义的50+000元借据、一张是郝忠利的50+000元借据。待证明李义、郝忠利欠原告钱,要求其还款。证据三、被告李义、郝忠利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义、郝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材料。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吕景林在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义、郝忠利签订农村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被告李义借款50+000元,被告郝忠利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4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9.6‰,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4.4‰;2012年12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义、被告郝忠利发放借款款总计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义、郝忠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期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李义、郝忠利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互保借款合同,二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为此,对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应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是50+000元×9.6‰×24个月=11+52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利息是50+000元×9.6‰×(1+50%)×14.7个月=10+584元,合计为22+10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义偿还利息15+928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郝忠利息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928元。因二被告签订互保协议,原告起诉是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互负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28元,合计为16+670元。二、被告郝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28元,合计为16+670元。三、被告李义、郝忠利连带偿还上述一、二偿本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义、郝忠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