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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升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现住滑县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7月27日22时许,李建升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来到陈某在滑县新区英民小区南门经营的本草女人香门市,从门市后窗户进入门市内,将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通过后窗户偷走,用电动车运至自家客厅后外出。次日被害人报案并联系被告人的母亲肖某,肖某从外地回家后于29日将电脑主机送至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肖某于30日联系到李建升李某甲,让其到派出所,李建升李某甲拒绝;当天下午,民警在网吧将李建升李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0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已退还受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被盗电脑和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对被盗组装电脑主机的价格鉴定,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现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4元,应认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升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赵振凯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