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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小锋与姚德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锋,姚德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陈小锋。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被告:姚德兴。原告陈小锋为与被告姚德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锋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承包建筑,在基础工程作业时需使用挖机,联系原告带挖机作业,经结算欠挖机费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德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姚德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小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德兴尚欠原告挖机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姚德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兴应支付原告陈小锋挖机款计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姚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