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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熊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霞、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2004年6月,原告父亲出钱购得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吵架,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六个多月。为使原、被告早日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为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二、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9号名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三、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证书,以此证明十堰房权证白浪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13年5月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