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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隧道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男,该局局长。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被执行人属于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偿债能力有限,没有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证据,不符合申请保全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一次。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吕明智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