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周贵华、吴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华,周贵华,吴堂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许国华。被告周贵华。被告吴堂风。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周贵华、吴堂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华、吴堂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华诉称,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7月9日被告周贵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周贵华是做废料生意的,周贵华说有一次有上千吨的货物在浙江被扣留了需要借钱,后来周贵华女儿要结婚家里需要装修,又跟原告借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贵华、吴堂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周贵华向许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贵华借许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许国华向周贵华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9日,周贵华向许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贵华借许国华人民币10万元。同日,许国华向周贵华转账100000元。许国华多次催讨,周贵华未归还借款,遂产生本案讼争。另查明,周贵华、吴堂风于1988年10月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结婚证书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周贵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周贵华结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贵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贵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贵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贵华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周贵华与被告吴堂风系夫妻关系,对于该两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周贵华个人债务,被告吴堂风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债务。被告周贵华应与被告吴堂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贵华、吴堂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华、吴堂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国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国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