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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尹某某、肖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贵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5号原告尹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兴波,青海贵南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南县城关解放路。负责人赵红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鸿,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青海省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理赔部主任,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1号13栋361室。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王占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三原告在贵南县塔秀乡塔秀村种植青稞、油菜合计1106.6亩,与同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投保数量1106.6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为暴雨、洪水、风灾、雹灾、冻灾直接造成农作物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以上,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时缴纳保险费。2014年8月至9月,因贵南县域气温骤降,导致农作物受冻。对此,原告方及时向被告上报险情,被告勘察受灾情况,答应农作物残余价值归原告方,待核实情况后予以理赔。之后,被告拒赔。当年,原告方种植的农作物因受冻,损失率达50%以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减去免赔率,每亩应按135元进行理赔,合计赔偿金额为149391元。至今,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赔,致使原告方经济困难。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49391元。被告贵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方的损失不符合农业保险政策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冻灾范围。冻灾是指温度达到0摄氏度以下,且持续时间达4小时以上引起植株体冰冻或者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根据当地及省农业专家对受灾大田鉴定,原告方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是:土壤肥力低;苗期干旱;田间管理不当;低温冻害;低温多雨。2.农业保险是惠农政策,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保险费的90%由财政贴补,农户只承担10%,承包时政府牵头,理赔时由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并出具资料,且农作物损失不包括因种植不当或者其他自然原因减产。况且原告方的损失已由政府专题会议明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各6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投保人李某某、尹某某、肖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分别进行了投保。其中李某某投保青稞306.5亩,自负保险费735.6元;投保油菜320.1亩,自负保险费768.24元。尹某某投保青稞350亩,自负保险费840元。肖某某投保青稞130亩,自负保险费312元。索南太于2014年5月30日投保青稞100亩,自负保险费240元;投保油菜300亩,自负保险费7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起赔点: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农业保险服务卡4份,证明李某某、肖某某、尹某某向贵南县贵南支公司投保。其中李某某投保青稞306.5亩,投保油菜320.1亩;尹某某投保青稞350亩;肖某某投保青稞130亩;索南太投保青稞100亩,投保油菜300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30日24时止。3.投保单6份,证明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4.承包合同书7份,证明李某某、尹某某、肖某某向塔秀乡塔秀村村民卓玛本、力毛太、更太加等人处承包地的情况。5.贵南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1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贵南县最低气温0.1℃,9月0℃以下气温出现在20号、24号、28号,30号,分别是-0.2℃、-0.8℃、-1.2℃、-0.4℃,造成正在成长中的青稞、油菜植株体的冻害。6.当庭出示实物青稞颗粒若干,以此说明2014年原告方所种植的青稞实际受到了霜冻灾害。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均予认可,但认为农业保险是一项惠农政策,90%的保险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农户只承担10%,且保险单明确规定对洪灾、雹灾等的损失率达到30%以上的才予赔偿,且免赔的事项有管理不善等。对5号证据,认为因该期间处于收割时期,农作物已经成熟,该温度不能对农作物产生影响的质证意见。对6号实物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青稞颗粒无法判定与本案有关,搜集的方式也不合法,且造成青稞秕粒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省财政厅青海保监局《2013年青海省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3)136号】1份,证明农业保险承保时政府牵头,由农牧、财政、气象、当地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等共同完成;补贴比例为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补贴40%,县级财政补贴10%,农户承担10%,理赔时由当地政府牵头,保险机构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根据情况聘请专家参加查勘、定损。2.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3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相关保险知识的告知义务。3.投保单、保险单各4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贵南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等。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期)、农作物减产原因分析报告各1份,证明2014年兴海县、贵南县等部分青稞、油菜受灾主要原因是由于春季干旱推迟种期,或按时播种后未能及时灌溉,导致出苗延期,没有足够的生长时间而无法成熟,即原告方投保的农作物植株受灾不属于农业保险理赔范围。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农作物种植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6.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类似案件中,青海省高院的判决观点。原告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庭无义务审查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认为2号证据是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特别申明,只让其签名,具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原告方不清楚。对4号证据,认为政府部门的纪要不能取代农业保险合同,该纪要在干预民法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产原因分析报告不是针对本案作出的,且分析报告内容太过笼统,不特定。对5号证据,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方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做相应的告知。对6号证据,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案例在法院系统可作为司法审判的参考,省高院的判决书不能做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另提出被告并未及时对原告方的农作物种植地进行调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投保青稞和油菜合计亩数为1106.6亩,三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合计2655.8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30日24时止。按照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投保时,中央财政补贴保费40%,省级财政补贴40%,县级财政补贴10%,农户承担10%,理赔时应由当地政府牵头,保险机构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根据情况聘请专家参加查勘、定损。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方认为其种植的青稞、油菜在2014年8月至9月因气温骤降致减产5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本应由农户承担的90%的保险费由各级财政补贴,理赔时由当地政府牵头,保险机构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根据情况聘请专家参加查勘、定损。按照2014年10月2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西宁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农作物减产原因分析报告明确,致使2014年原告方种植的农作物减产,不属于农业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尹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元红审判员  赵正红审判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兰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